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黃俊川 相對人 黃文治 關係人 黃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文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李秋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治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川為相對人黃文治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因罹患攝互腺惡性腫瘤併有腦中風,致目前失能無自主能力,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李秋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參照)。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面對點呼可點頭反應,知道配偶為何人,也知道聲請人為次子;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認: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書狀陳報等語,有10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員(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過去家中開工廠,也曾經進行房地產買賣,大約四十餘歲就退休。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尚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每天2包左右,直到97年才戒除;否認飲酒的習慣。95年因為冠狀動脈疾病,而於敏盛醫院置放支架;97年於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攝護腺癌,後續持續接受治療。在97年9月第1次腦中風,當時黃員人在北京,出現意識喪失,送至醫院後被告知為腦梗塞中風,接受住院治療
3~4個月。出院後黃員大小便失禁,尚可以走路,吞嚥困難,仍須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由太太照顧。99年,黃員出現第2次腦中風,當時在長庚醫院復健病房住院一年,加上中醫病房住院一年,後來可以不需鼻胃管灌食而以嘴進食,可以與太太共同外出(不需輪椅)。不料102年9月,黃員出現第3次腦中風,當時原本住院治療攝護腺癌,黃員突然出現左腳無力,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腦中風,經保守治療後出院,才又開始需要經由鼻胃管灌食。此次為103年
4月22日入院,以進行復健治療。黃員持有99年5月7日鑑定之殘障手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中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留置尿袋及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2.5mm/2.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上肢肌力為4分,左側上肢肌力為3分,右側下肢肌力為3分,左側下肢肌力為2分。右側深部肌腱反射正常,左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較增強。⒉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遵循簡單的醫囑而行為。可以切題回答,但是答案的正確性、一致性較差。對人的定向感佳:可以識得親近的家人,知道大兒子與二兒子的不同。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認為是林口長庚醫院8樓復健病房(過去黃員住院的病房)。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差,可以回答為103年,但是詳細的月、日不清楚,對於此次住院日數多寡也有蠻大的差距。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亦有部分缺失。知道自己的生日月日但是不知年,不知現在總統是誰(認為是 李登輝 ),無法分辨左右,可以辨識100、1000元紙鈔,可以辨識ATM提款卡,但是不知其用途或是使用方式。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鼻導管呼吸較高濃度氧氣,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而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雖可以辨識部分紙鈔,但是無法執行計算,財務相關概念差,可謂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⒌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被動簡單互動,可謂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黃員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陸續發生3次腦中風,最後一次距鑑定日約為
8個月之久,目前功能僅些微改善,未來即使持續復健治療,進一步改善之幅度應極其有限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
6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中風三次,亦患有攝護腺癌
,現臥床仰賴他人照顧。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過去投保南山人壽等相關保險,自相對人生病後,保險費用未按時繳交,以致積欠兩百至三百萬元保險費,因相對人現臥床,符合保險公司規定解約之資格,故才提出本案之聲請,後續協助相對人向保險公司進行解約。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高商畢業,與配偶(即本案關係人
)婚後育有三子,相對人過去於楊梅、龍潭一帶經營數間保齡球館,關係人則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球館經營,當時一家數口經濟生活無虞,現三位兒子皆已成年,經營之保齡球館也結束營業,家中生活經濟條件也不如以往。相對人長子 黃俊佳 先生至大陸從事房地產一職,然因案羈押,至今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尚無法協助處理此事;相對人次子(即本案聲請人)原從事倉儲臨時工,現已暫停工作;相對人三子則於中壢租屋居住並從事檳榔批發一職。相對人住院治療前,是與關係人、聲請人、長媳、次媳和孫同住於楊梅市○○街○○○巷○號。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於今年年初因腦中風而住院治療,此次已為相對人三度中風,另相對人於96年間罹患攝護腺癌,當時經治療後獲得控制,但近期發現癌細胞已擴散至骨頭,每6小時需固定注射嗎啡以減緩疼痛。相對人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氧氣與尿袋,無自主翻身、移動、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四肢無明顯萎縮現象,左手手指具張力,手中握著小球以避免萎縮,無牙齒、嘴唇內縮,眼神可注視聚焦,但無口語表達能力,可以點頭、搖頭回應封閉式問句,如訪員詢問「你是不是叫黃文治、她(指關係人)是不是你太太」等問題,相對人點頭回應;詢問「我(指訪員)是不是你女兒、你現在住在家裡嗎?」等問題,相對人搖頭回應。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袋與尿布、管灌餵食,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現於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復健病房住院中,相對人居兩人房,病床位置靠窗,採光明亮,設備齊全,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關係人為其主要照顧者,自相對人生病臥床後,皆由關係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目前每月住院費用、伙食、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費用共四至五萬元,此開銷是以相對人投保之醫療保險每日給付五千元之費用來支付之。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每日領有五千元醫療保險給付金,主要用以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及家中所需之生活開銷,名下登記有數筆畸零地與道路用地,無存款、無負債。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由關係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擬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婚,原於南崁PCHOME公司擔任倉儲臨時工,現為照顧中風之配偶而暫停工作,經濟上有壓力。聲請人現全天候於醫院陪伴照顧配偶,為配偶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無存款、無土地房屋,過去因家中經濟生活條件佳,相對人與關係人曾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向銀行借貸,但因財務管理、資金週轉問題,致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法拍。訪視當天,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肢體或言語上之互動。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提出本案之聲請,因相對人長子現遭羈押於大陸,故本案之聲請則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已婚,與相對人共育有三子。關係人為家庭主婦,自述目前生活開銷是仰賴相對人每日所領之保險給付。關係人現全天候於醫院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無存款、無貸款、無不動產,現住所(楊梅市○○街○○○號1樓)原為相對人、關係人之資產,亦因財務管理問題,為避免遭法拍,而由關係人之哥哥出面買下,現登記於關係人之哥哥名下,關係人一家數口則向其承租居住。訪視當天,關係人帶領訪員瞭解相對人當下身心狀況,且就相對人醫療與受照顧情形皆能詳加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現為相對人住院治療期間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相關事務之處理,管理相對人財務以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另關係人期待本案能盡速予以裁定。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口頭表示,相對人之三子 黃俊凱 先生知悉本案之聲請,唯相對人長子黃俊佳先生因案而遭大陸羈押中,親屬無管道可與相對人長子黃俊佳先生取得聯繫並說明本案之聲請及取得其簽名同意。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身障手冊,患有攝護腺癌,癌細胞已擴散至骨骼,現無自主行動能力,無口語表達能力,可以點頭、搖頭回應封閉式問句,無外出就業、無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與個人事務,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⒉為協助相對人向商業保險公司處理保險解約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俊川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黃
李秋香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所領之保險給付來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相對人三子黃俊凱先生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黃李秋香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黃俊川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對人長子黃俊佳先生則因被羈押於大陸,無法取得聯繫而未獲其簽名同意;經訪視黃李秋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俊川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年5月7日桃姚字第10321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李秋香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黃李秋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黃李秋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黃俊川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黃俊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