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4,503元。
2、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共積欠本金97,694元。
3、嗣被告於95年7月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約定還款年利率百分之9.88,如未依約清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依上開協議繳款至97年1月14日,則所餘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9,268元、借款本金61,326元及均自97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查詢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