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並於93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4行「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應更正為「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瓶結束後」,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判決處罰金12,000元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巷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搭載友人返家,迨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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