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菁即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家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家菁即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住處內飲用白蘭地洋酒4分之1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晚間11時許,猶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馮家菁遂沿新竹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口左彎路道時,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衝出路面駛入路旁空地後自行衝撞路旁鐵皮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馮家菁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於翌日即97年10月
9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國軍新竹醫院抽血檢驗馮家菁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每毫升249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2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馮家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足稽。3、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4、被告於97年10月9日凌晨零時42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9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245毫克之濃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檢驗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5、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7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照片6張。7、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9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245毫克之濃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發生事故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馮家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9毫克,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245毫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已發生車禍事故,致己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