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陳稱其日薪為1100元,以每月平均工作17日,平均月薪為26400元,然因二年來擔任觀鼎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為16663元,每月須支付之信用卡、信貸、現金卡等最低應繳金額為21010元,且債權人銀行中,債務人並未積欠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更因先前幫前妻保證937327元之債務,讓債務人均以債養債,雖債務人有三名成年子女,然因其本身亦有自己之生活要過,尚無法請求負擔債務人之債務,目前每月支出已超過每月之薪資,無法協商成立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之薪資所得為198000元、平均月薪為16500元,96年之薪資所得為201900元、平均月薪為16825元;債務人亦陳稱目稱月薪為26400元等情,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超過此金額部分顯不足採外,佐以債務人陳稱已與配偶離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無任何須扶養之情形下,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所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後,顯有餘欲之金額可供償債。再以債務人生活條件足為因應而無任何改變前題下,其自稱積欠信用卡、信貸及現金卡債務高達0000000元,且均未說明此部分用途何在,顯見債務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亦未改善收支運用習慣,且債務人上開所言擔任前妻房貸保證人係為80年間之情事,期間歷經擔保房屋之拍賣、受償及債權人銀行追償下,債務人更未積極處理債務,進而演生上開高額不必要費用之支出,主觀顯有自陷不能清償之虞之過失,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上開生活費用債務人仍應盡力節省開支,攢賸不必要雜項支出,以為支付債務。
四、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有各自家庭須料理而無法苛責給付債務人扶養費云云。然債務人於積欠上開債務之際,非但不求成年子女經濟上之奧援每月基本必要開銷,以緊衣縮食方式將每月固定收入轉為清償債務為正辦,反而要求債權人銀行以低於其所能負荷水準下之條件成立協商,不僅非本消債條例之本旨,更明顯有違應誠信清償債務之原則,顯難足取。至其所陳尚有父親 黃興金 及母親 黃林桂蘭 須扶養部分,不僅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財產明細供本院參酌,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處分而達不能維持生活者,已有疑義外,縱有扶養之必要,以債務人尚有兄姐共4名分擔下,亦不足以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至其所述尚有債權人銀行間之債權債務爭議部分,尚非不能尋究法律途逕以為確認,而與本件更生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年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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