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 古奇峰 位於新竹市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至
5杯,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9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上坡處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正在路旁步行之行人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頭部、腳部及背頸部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現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1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4、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晚間8時4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5、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經命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6、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語大笑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7、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8、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發生事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已發生事故,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係屬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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