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5年6月15日成立協商後,因自96年9月1日在外租屋,每月須繳納租金7500元,加上之前月薪為37000元,目前之月薪為24000元,扣除家中一切生活開銷所剩不多,債務人面對龐大金融機構債務問題,壓力甚感沉重,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3%,分120期,每月201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業已清償21期至97年3月,有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惟依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債務人於95年度之收入為436532元,96年度之收入為403172元,依此計算債務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6378元,96年之平均月薪為33598元,雖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存褶明細中從97年3月起至10月止,平均月薪有降低為24000元,然債務人仍有固定收入來源,其與配偶間並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參照),依據債務人所陳其配偶目前之月薪為30000元,除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其配偶 彭進財 所訂定,應由其繳納房租外,其於更生方案中亦提目前房租7500元係由配偶負擔且配偶尚可每月支援6000元以為更生還款金額,堪認其配偶應可負擔債務人夫妻之每月合理支出,是 有關渠 等共育三名子女 彭文慧 (00年0月00日生)、 彭雯鈴 (87年1月7日)、 彭茹意 (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用5726元部分,不僅協商當時已有預知,無顯異變動外,其配偶亦非不能將此6000元轉為夫妻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上,以讓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續為協商之履行,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況依債務人所提出家庭每月支出細項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事,亦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縱使抗告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係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