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檢察官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再向法院重複聲請,以免一案兩裁。惟檢察官未察,就被告所犯之同上73罪,復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罪)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7罪)2.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1月(4次)、有期徒刑3年9月(8次)有期徒刑3年7月(3次)、有期徒刑3年6月(47次,聲請書誤載為44次)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8次)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4月16日)104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12日)至105年3月10日101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至101年11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3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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