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宋明福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奇成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7月25日始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蔡龜里 於民國38年11月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早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相對人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相對人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屬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將其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110年度司執字第5002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補字第1287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正當。原法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應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7,120元年息6%計算抗告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有之面積84.69平方公尺、並依抗告人應有部分15/88計算停止執行期間3年4月之金額約為2萬0,557元(計算式:7,120×6%×84.69×15/88×40/12≒20,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2萬3,000元後,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抗告人所辯即使屬實,亦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