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世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心理醫師僅短短2、3分鐘幾句簡單問話,即評定有反覆施用毒品之傾向,過程實屬草率。又以被告前科為評估依據,而令被告於戒治所內限制自由,亦有一罪二判之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訊問時,威逼被告認罪,被告認罪後,卻又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法律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令人質疑。況被告還有數月之有期徒刑須執行,何須進行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請給予被告公平、公正、適當之審判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區別在於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縱使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及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則無論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或逕向同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5日,至111年1月25日(星期二)已行屆滿。被告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戒護科打印之收狀戳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8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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