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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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郭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祥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年事已高,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亦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及其上開銀行存摺之存款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曾表示其名下無不動產或存款,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83號卷第5至17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後,聲請人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13元(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第5頁收據),且於第一審訴訟中尚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0號卷第17頁委任狀),則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經濟狀於訴訟進行中有何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