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8年度偵字第3287號、第5933號」,應予補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8頁、第9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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