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紫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紫媛因心臟疼痛、甲狀腺亢進、流鼻血,在所內無法根治,被告願具保或定期報到,不會逃亡,請准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
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搶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搶奪犯行,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由原審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其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云云,聲請停止
羈押。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間,因心悸、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非特定睡眠障礙症、甲狀腺機能亢進、心絞痛等症狀,持續就診,由醫師開立藥物治療,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1年2月21日(111)中事字第019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持續受到醫療人員診療及照顧,依其病症,以藥物治療方式已足控制、緩解,至被告所稱甲狀腺亢進、流鼻血等症狀,實屬慢性疾病或輕症,要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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