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甘敏桂選任辯護人丁士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甘敏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車速度與多項行車違規情狀,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仍予輕縱,並予緩刑之諭知,非屬妥適。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原審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來源主要仰賴退休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部分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狀,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上訴意旨所指:㈠原審未審酌被告行車車速與多項行車違規情狀一節,告訴人
自行引多種論文詳列計算式,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車速,據此指摘被告於案發前有超速行車,而原審未及審酌。惟告訴人所載計算式關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角度,逕以雙方事故後煞停及倒地位置作推估,未將兩車碰撞點作真實還原,致其計算式關於雙方碰撞前角度之設定,與車禍真實發生時之真實角度即有差距,其據此依相關公式計算事發前兩方車速之推算,顯有失真,即難採信。況其關於機車刮地痕距離3.0991M及汽車滑行距離7.391M之採認依據,並未標明。
而卷內交通警察繪製之事故現場僅標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有一機車刮地痕,並未載明該刮地痕之距離多長,亦無機車刮地痕3.0991M之記載。告訴人作為計算依據之重要數據之機車刮地痕距離之採認依據,即乏具體事證可資參佐。告訴人計算式不論是否係如其所稱係引用國內交通事故鑑定專家之計算式而來,其關於上開兩車碰撞角度及刮地痕長度之採認,均乏正確來源之說明,其因此衍算之結論,本院認為尚屬告訴人個人臆測,自難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上開計算式亦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行車車速與多項行車違規情狀云云,於法難認有憑,即難採認。
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仍予緩刑一節,告訴人於原審訊
問時,確實當庭陳明:「我認為本案應該要確認被告車速等細節,但是在車禍鑑定委員會裡面對此部分隻字未提,僅從影像做出判斷,如此判斷會影響最後損害賠償認定,而我也無意要被告入監執行或受到何種刑事處罰,我在乎的是如何釐清事實真相及合理的賠償,所以我願意在刑事部分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請法官將我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移到民事庭處理」(原審卷第76頁),並經原審簡易判決中載明:「於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部分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告訴人以被告未與其達成「完全」和解,故聲請檢察官上訴(請上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要完全賠償我民事之後我才會撤回」、「筆錄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名,我給被告機會,但是在和解上被告不願意提出相對費用和解,且百般刁難,所以我是要用刑事逼他民事和解,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回應。我民事求償依現在算出來是一百多萬元」(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既經告訴人在原審向法官陳明前即已充分知悉,且經告訴人在法官面前自行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即應為自己之公開承諾負起責任,不應事後再有反覆,否則即屬違諾背信。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在程序上已屬公然違反自己承諾之反覆行為,違背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顯有瑕疵。其進而公然陳明聲請上訴旨在「用刑事逼他(被告)民事和解」,更不足取。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除上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緩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甘敏桂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甘敏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甘敏桂於民國107年9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健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健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侯甘敏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健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甘敏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
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權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20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主要仰賴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未及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於本案審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部分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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