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107年度偵字第8535號、107年度偵字第93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蔡宗 憲、 徐浩 偉、 李俊 慶、 周炯 名、 張天 佑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劉季泰,或使劉季泰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 蔡宗憲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憲、 徐浩偉 、 李俊慶 、 周炯名 及 張天佑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季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本案附表編號4被告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張瑩瑩 、 陳政 穎提供其本人或親屬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蔡宗憲、徐浩偉匯款,並利用張瑩瑩提領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
3所示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徐建龍 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李俊慶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手段惡劣,所為甚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蔡宗憲等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然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慶之金額業於105年
4月21日匯款返還,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宗憲
1萬元、告訴人徐浩偉1萬2000元、告訴人 周炯明 2000元、告訴人張天佑2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125頁、173頁、
175頁、179頁),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至於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徐浩偉、張天佑之犯罪所得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二│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10536270200號│├───┼───────────────────────────┤│警卷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55957號│├───┼───────────────────────────┤│警卷五│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8號卷│├───┼───────────────────────────┤│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犯罪所得(│證據│宣告刑及沒收││││、地點││時間或交付│新臺幣)││││││││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時間││││├──┼───┼────┼─────────────┼─────┼─────┼─────────┼────────┤│1│蔡宗憲│104年11│劉季泰自Facebook(下稱臉書│104年11月│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8日16│)社團貼文中發現蔡宗憲欲購│10日16時52││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屏│買鋁圈產品之貼文,便佯以「│分許││(見警卷一第6頁│徒刑參月,如易科││││東縣某處│ 李志中 」之名義私訊之,並佯│││)│罰金,以新臺幣壹│││││稱有相關產品可出售,致蔡宗│││②證人張瑩瑩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及偵查中之證述(││││││萬元至不知情之友人張瑩瑩申│││見他卷一第62-64││││││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頁、偵卷二第12頁││││││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8號帳戶中,劉季泰再利用不│││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知情之張瑩瑩(經不起訴處分│││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提領全額,嗣後並未寄送產│││所陳報單、受理各││││││品予蔡宗憲。│││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宗憲之匯款收據(│││││││││見警卷一第20-26│││││││││頁)││├──┼───┼────┼─────────────┼─────┼─────┼─────────┼────────┤│2│徐浩偉│104年11│劉季泰自臉書社團貼文中發現│104年11月│2萬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24日10│徐浩偉欲購買煞車卡鉗產品之│24日22時33││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屏│貼文,便佯以「 蔡坤佑 」名義│分許││(見警卷二第6-7│徒刑肆月,如易科││││東縣某處│私訊之,並佯稱有相關產品可│││頁)│罰金,以新臺幣壹│││││出售,致徐浩偉陷於錯誤,另│││②證人 陳政穎 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劉季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政│││及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穎取得其弟 陳韋霖 申設之郵局│││見他卷一第67-68│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後,│││頁、偵卷三第117-│沒收,於全部或一│││││旋指示徐浩偉匯款2萬6000元│││12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至該郵局帳戶中,劉季泰再利│││③證人張瑩瑩於警詢│執行沒收時,追徵│││││用不知情之張瑩瑩(另案經不│││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價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全額,嗣│││見他卷一第64-65││││││後並未寄送產品予徐浩偉。│││頁、偵卷二第12頁│││││││││、偵卷三第120-12│││││││││1頁)│││││││││④證人 羅萬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0頁)│││││││││⑤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韋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3│││││││││5頁、偵卷三第21│││││││││頁)││├──┼───┼────┼─────────────┼─────┼─────┼─────────┼────────┤│3│李俊慶│105年4│劉季泰佯以「 楊富星 」名義與│105年4月│1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12日在│李俊慶在臉書社團相識,劉季│12日16時31│(於105年│慶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臺中市某│泰向李俊慶佯稱可販售煞車卡│分許│4月21日即│(見他卷一第161-│徒刑參月,如易科││││處│鉗碟盤,致李俊慶陷於錯誤,││如數賠償)│16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而依指示請友人 許馨琇 匯款1│││②證人徐建龍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徐健 龍申│││中之證述(見他卷││││││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一第159-160頁)││││││號帳戶中,劉季泰再利用徐健│││③證人許馨琇於警詢││││││龍(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全額│││中之證述(見偵卷││││││,嗣後未寄送產品予李俊慶。│││一第19-19頁反面│││││││││)│││││││││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許馨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證人 徐健龍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36│││││││││頁、第56頁)││├──┼───┼────┼─────────────┼─────┼─────┼─────────┼────────┤│4│周炯名│107年7│劉季泰佯以「金運」名義,在│107年7月│167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炯│劉季泰犯以網際網││││月6日16│臉書社團「Mycard點數卡或Ga│6日18時許││名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時28分許│sh點數卡兌換現金區」中,對│││(見警卷四第1-2│詐欺得利罪,累犯││││在劉季泰│公眾散布內容含有「Mycard點│││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位於屏東│數2000點打85折1700賣」之文│││②證人 穆育晨 於警詢│貳月。││││縣 高樹鄉 │章,適周炯名瀏覽且誤信為真│││中之證述(見警卷│││││ 泰山村 三│,旋與劉季泰聯繫,劉季泰指│││四第5-6頁反面)│││││民路3號│示周炯名以現金購買遊e卡1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之住處│00點(價值970元)、500點│││騙案件紀錄表、嘉││││││(價值500元)點數卡各1張│││義市政府警察局第││││││及Gash100點(價值100元)│││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之點數卡2張,並將該等點數│││、受理各類案件紀││││││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劉季泰,劉│││錄表、受理刑事案││││││季泰旋即儲值至自己之遊戲帳│││件報案三聯單、告││││││戶中。嗣劉季泰關閉臉書,而│││訴人周炯名提出之││││││未交付Mycard遊戲點數予周炯│││遊戲點數卡購買憑││││││名。│││證4張、臉書訊息│││││││││對話記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與│││││││││IP歷程各1份(見│││││││││他卷一第137-145│││││││││頁反面)││├──┼───┼────┼─────────────┼─────┼─────┼─────────┼────────┤│5│張天佑│107年7│劉季泰佯以「 張錫銘 」名義與│107年7月│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14日18│張天佑在臉書社團相識,劉季│14日22時2││佑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同│泰向張天佑佯稱可販售OPPO廠│分許││(見警卷五第7-7│徒刑參月,如易科││││上地點│牌手機1支,致張天佑陷於錯│││頁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仟元折算壹日。│││││季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騙案件紀錄表、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號帳戶中,劉季泰旋│││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即提領全額。嗣後並未寄送產│││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於全部或一部不│││││品予張天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受理刑事案件│沒收時,追徵其價││││││││報案三聯單、受理│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天佑│││││││││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證明│││││││││、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146-148頁反│││││││││面、他卷一第150│││││││││頁-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