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聰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