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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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楊小青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吳文政
吳文修 吳文杰 吳玉燕 陳美葉 吳亮逵 即 吳誠齊 吳珮瑜 吳仁惠 即 吳文彬 之繼承人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被告 王振陽
王振國 王振坤 王美華 吳錦菊 即吳文彬之繼承人 吳衞生 即吳文彬之繼承人 吳雅玲 即吳文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肆佰肆拾 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政、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菊即吳文彬之繼承人、吳衞生即吳文彬之繼承人、吳雅玲即吳文彬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73、194、
195、197、244、245、246、247地號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官田區土地)及臺南市○○區○○段219、220、28
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甲區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吳財得 所有,吳財得於民國76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吳文政、吳文修、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亮逵即吳誠齊、吳誠賢、吳珮瑜、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及訴外人吳文彬、 楊惠雯 、 吳信諭 、 吳明燁 、 吳大勇 、 吳錦月 、 吳沛欣 即 吳錦雲 、 吳錦秀 、 吳春蓉 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吳文彬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外人吳文彬死亡前與被告等人(不含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為出賣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先於107年7月2日簽訂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7號卷第21、23頁)委託被告吳文政代理將系爭官田區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00元、系爭六甲區土地以每坪20,250元之價格向外出售,且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成立後,如未能得吳文彬及被告等人(不含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以外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吳文政復於107年11月30日兼吳文彬及被告等人(不含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將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系爭官田區土地、系爭六甲區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37號卷第25至28頁),約定吳文彬及被告等人(不含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同意分別將系爭官田區土地以總價660萬元、系爭六甲區土地以總價680萬元,平均每坪分別逾2,100元、20,250元之代價售予原告,吳文彬及被告等人(不含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之吳文彬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應辦理 吳文杉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
1.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等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修、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亮逵即吳誠齊、吳珮瑜、吳仁惠、吳誠賢(以下合併簡稱被告吳誠賢等8人)抗辯略以:
1.本件全體被告及訴外人吳沛欣即吳錦雲、楊惠雯、吳明燁、吳信諭、吳錦月、 吳大永 、吳錦秀、吳春蓉(以下合併簡稱全體 吳氏 家族繼承人),均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財得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而為前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2.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為追償訴外人吳沛欣即吳錦雲所積欠之債務,而以全體吳氏家族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向鈞院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以期於判決確定後,對訴外人吳沛欣即吳錦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以下簡稱代位分割另案)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在案,復經被告吳文政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3.原告係被告吳文政之媳婦,被告吳文政希冀其他共同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乃命其媳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挾其他吳氏家族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就代位分割另案提起上訴,乃採以訴養訴之方法,實屬欲速則不達。
4.代位分割另案已經上訴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受理,若經上訴審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該上訴審法院之判決即生既判力,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經京城銀行持該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即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前,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本件縱經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勢將因與代位分割另案上訴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相牴觸,而致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強制執行,從而,鈞院就本件將無法為相互歧異之判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5.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訴外人吳沛欣即吳錦雲因積欠保證債務,致其債權人京城銀行於代位分割另案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起訴在先,後訴之本案,自應受前訴判決之拘束;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代位分割另案判決確定而完成分割登記,被告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而本件判決時,為判決基礎之訴訟事實乃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處於係公同共有狀態,則縱原告獲勝訴判決,因與前案判決扞格不入,將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藉本件訴訟推翻前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6.原告提出之兩紙委託書均無特別授權字樣之記載,足證被告吳文政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經其他共同被告特別授權,與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吳文政自不得擅自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然被告吳文政竟擅自出賣予原告,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乃屬無效。
7.被告吳文政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對外尋找買主,然吳文政卻未將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反擅自以自家人即其之媳婦即原告為買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圖利自己,吳文政顯有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35條前段、第536條規定。
8.被告吳文政未經其他共同被告之許諾,而利用其媳婦即原告假扮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方,原告實僅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人,被告吳文政係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為其媳婦即原告之名義,真正之買方實為被告吳文政,即被告吳文政係與自己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行為,已構成雙方代理,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故被告吳文政與原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乃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9.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既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應先將土地價金給付被告,以免於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原告推託不為給付,致被告應受領之買賣價金落空,無法受償。
10.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文政、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菊即吳文彬之繼承人、吳衞生即吳文彬之繼承人、吳雅玲即吳文彬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財得所有,吳財得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吳文政、吳文修、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亮逵即吳誠齊、吳誠賢、吳珮瑜、王振陽、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及訴外人吳文彬、楊惠雯、吳信諭、吳明燁、吳大勇、吳錦月、吳沛欣即吳錦雲、吳錦秀、吳春蓉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吳文彬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吳文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吳誠賢等8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吳誠賢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而為到場被告(吳文修、吳文杰、吳玉燕、陳美葉、吳亮逵即吳誠齊、吳誠賢、吳珮瑜、吳仁惠)不爭執為真正且均係親自在其上用印載有【立委託書人等公同共有土地(台南市○○區鎮○段173、194、195、197、24
4、245、246、247地號)全權委託共有人吳文政代表統一對外尋找買主,以每坪2100元出售。台南市○○區○○段
219、220、286、295、296、297、333、334、335、336地號,以每坪20250元出售,】之系爭委託書,已明確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每坪售價及「如談妥,委託人等即提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過戶文件給與辦理過戶,如有共有人未能取得共識並得以土地法34條之1辦法處理」之辦理移轉過戶方法,顯然當時委託人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吳文政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特別委任吳文政代理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非僅委託吳文政「代表統一對外尋找買主」。是被告吳誠賢等8人抗辯簽立系爭委託書僅委託吳文政「代表統一對外尋找買主」,而未委託出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吳誠賢等8人復抗辯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對外尋找買主」,而原告係吳文政媳婦,並非「對外」云云。惟依系爭委託書上「對外尋找買主」之文義觀之,僅能認係要在簽系爭委託書人之外尋找買主,並不能認係不得出賣予親戚朋友。是被告吳誠賢等8人抗辯原告係吳文政之媳婦,並非「對外」尋找之買主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吳誠賢等8人又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際買主為吳文政,原告僅係吳文政借名之人,吳文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雙方代理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以原告係吳文政之媳婦,即為前揭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憑採。
4.觀吳文政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2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辦畢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後,甲方(即原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予乙方。」之約定,買方之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如土地移轉登記後,始負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吳誠賢等8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抗辯原告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給付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可採信。
(三)被告吳誠賢等8人另以訴外人京城銀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被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即代位分割另案),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判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該案被告吳文政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據以抗辯本件訴訟應以代位分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顯非以代位分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且無論代位分割另案是否判決准予分割或如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既拒絕依買賣契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吳誠賢等8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錦菊、吳衞生、吳雅玲、吳仁惠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吳財得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鎮○段173、194、195、1│公同共有│││97、244、245、246、247地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219、220、286、2│公同共有│││97、333、334地號土地│全部│├──┼─────────────────┼────┤│3│臺南市○○區○○段295、296、335地│公同共有│││號土地│14分之5│├──┼─────────────────┼────┤│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1│吳錦菊│32分之1│├──┼─────┼──────┤│2│吳仁惠│32分之1│├──┼─────┼──────┤│3│吳衞生│32分之1│├──┼─────┼──────┤│4│吳雅玲│32分之1│├──┼─────┼──────┤│5│吳文政│8分之1│├──┼─────┼──────┤│6│吳文杰│8分之1│├──┼─────┼──────┤│7│王振陽│32分之1│├──┼─────┼──────┤│8│王振國│32分之1│├──┼─────┼──────┤│9│王振坤│32分之1│├──┼─────┼──────┤│10│王美華│32分之1│├──┼─────┼──────┤│11│吳玉燕│8分之1│├──┼─────┼──────┤│12│楊惠雯│144分之1│├──┼─────┼──────┤│13│吳信諭│144分之1│├──┼─────┼──────┤│14│吳明燁│144分之1│├──┼─────┼──────┤│15│吳大永│48分之1│├──┼─────┼──────┤│16│吳錦月│48分之1│├──┼─────┼──────┤│17│吳沛欣│48分之1│├──┼─────┼──────┤│18│吳錦秀│48分之1│├──┼─────┼──────┤│19│吳春蓉│48分之1│├──┼─────┼──────┤│20│陳美葉│32分之1│├──┼─────┼──────┤│21│吳誠賢│32分之1│├──┼─────┼──────┤│22│吳珮瑜│32分之1│├──┼─────┼──────┤│23│吳亮逵│32分之1│├──┼─────┼──────┤│24│吳文修│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