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維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通知未到,且有「出席率不佳,工作不認真」之情事,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院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寄給受刑人,並告知得以書
狀表示意見,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答辯、直接審理之權利。
㈢依據執行卷宗顯示,受刑人有多次未執行義務勞務之紀錄,
且多次經告誡,亦未參加法治教育,從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看來,受刑人僅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出席率不佳、工作不認真,可見受刑人消極不配合,且並無不能履行的正當事由,本院認為,此一義務勞務之宣告,有助於犯罪預防,但受刑人未能珍惜此一機會,消極不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於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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