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逸
賴致中吳昱樟張永杰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102年3月4日晚間7時許,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張榮森 發生行車糾紛,甲○○乃於同日晚間某時召集友人前往上址理論,被告壬○○、辰○○、丙○○、己○○四人則因友人要約前往上址,並與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分持電擊棒、道具槍、鐵棍、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公司負責人、員工、員工之友人即告訴人丁○○、寅○○、癸○○、戊○○四人,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併韌帶撕裂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約0.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併活動性出血及背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致告訴人寅○○受有頭皮撕裂傷0.5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致告訴人癸○○受有左肩瘀傷、鈍挫傷及約0.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戊○○受有左上臂二處撕裂傷。因認被告壬○○、辰○○、丙○○、己○○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辰○○、丙○○、己○○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丁○○、寅○○、癸○○、戊○○四人於104年2月3日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且告訴人丁○○、寅○○、癸○○、戊○○於同日均撤回對被告壬○○、辰○○、丙○○、己○○四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