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金泉前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
103年6月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 洪雪鸞 住處,徒手破壞該處外牆上之鐵窗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洪雪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洪雪鸞 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相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除現金4,960元以外,尚包括鑽石項鍊1條、鑽石尾戒5只及珍珠戒指1只等物,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洪雪鸞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且洪雪鸞復已陳稱:現金部分伊很確定,但項鍊、戒指等物則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次遭竊之財物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益見不能單憑洪雪鸞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即逕認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前述之項鍊、戒指,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竟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復一再以身體病痛合理化自己之不法犯行,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4,960元,尚非鉅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