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毓霖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徒步穿越新北市○○區○○路之被害人 朱淵深 (已於103年9月6日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103年9月6日,已另因肺炎併敗血症歿乙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據,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1日偵查中,以被害人已死亡,且在臺無任何親屬為由,依職權當庭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王玟琳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此觀偵訊筆錄自明,惟查,被害人於82年2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萬清 結婚,迄至被害人死亡時止,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王玟琳亦到庭陳稱被害人在大陸地區有配偶,僅渠配偶不克來臺等語在卷,是被害人之配偶王萬清既得為獨立告訴,復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本件尚無代行告訴之問題,檢察官不能僅以被害人在臺無親屬,致未審酌被害人配偶之獨立告訴權,而逕行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從而,檢察官指定王玟琳為代行告訴人,並由王玟琳提出本件告訴,於法尚難謂合,王玟琳之代行告訴既非合法,與未經告訴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