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審理,並於99年
7月30日判決,於99年8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3日18時許│99年4月22日│9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717號│字第3717號│字第292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96號│99年度訴字第1896號│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96號│99年度訴字第1896號│99年度訴字第1533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附註│上開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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