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常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嚴常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肇事逃逸部分)駁回。
事實
一、嚴常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8日6時許,駕駛由其所購買而登記在不知情之友人 楊淑雅 (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屯路往南京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同日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嚴常銘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張令 所騎乘之腳踏車, 張令之 腳踏車右把手因而擦撞停放在路邊為 張永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張令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伴隨皮下氣腫等傷害。詎嚴常銘竟未下車探視張令,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卻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現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復循線查知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係楊淑雅,經楊淑雅於偵查中供稱該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嚴常銘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害人張令於99年4月2日偵查中、證人張永欽於99年4月2日偵查中及證人 林婉玉 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所引其餘之下列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嚴常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永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楊淑雅、林婉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附於警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予以量處拘役刑(拘役55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原判決未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6月28日,已與告訴人張令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上開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攸關法院量刑之輕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已不予追究過失傷害罪責,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肇事逃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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