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最末行所載「駝色外套1件」應補充記載為「駝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證據補充記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1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駝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呂俊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陳美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由呂俊吉經營之服飾攤位,竊取呂俊吉所有放置於該處販售之駝色外套1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蘇宸慧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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