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3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原告訂
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85計算,第二年按原告
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85計算,第三年起均按
原告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7計算,嗣後並隨
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6.028),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僅依約償還
至95年7月6日止,嗣後原告協助被告乙○○參加「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與被告
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雙方合意以3704元
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乙○○未依協議書清償,依上開
協議書除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商
視為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
料被告乙○○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48749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亦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