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8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乙○○及 李秀玲 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起訴乙情,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假扣押保全卷宗(含執行卷)核閱屬實,故債務人乙○○聲請本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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