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興建之國
民住宅社區並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被
告購得「臺北北市○○區○○路路○○巷○○號7樓」國民住宅
使用,為原告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按月繳交管
理費(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自民國(下同)98
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2,400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8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2751001
號公告、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住戶
管理費名冊節本、催繳管理費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以往繳納
管理費繳款簿存根聯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惟據其於99年6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答辯狀辯稱
略以: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維護工作,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
當事人能力,沒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云云,惟原告社
區係屬政府於94年1月4日修正國民住宅條例施行前直接興建
登記有案之國民住宅,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被告既然積欠系爭2,400元管理費未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之辯解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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