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凱(原名王子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子瑋)、 陳忠信 、 劉宗瑋 (陳忠信、劉宗瑋本案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陳忠信、劉宗瑋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忠信、劉宗瑋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甲○○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甲○○、陳忠信、劉宗瑋、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員工作群組。甲○○、陳忠信、劉宗瑋、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 莊敏華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甲○○,再由陳忠信或劉宗瑋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陳忠信,再由甲○○指示劉宗瑋向陳忠信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甲○○。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08、129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①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每月固定匯款予父母,供渠等生活所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抽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之1%作為其報酬,業據其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29頁),共計5,370元(計算式:(2萬元×21+1萬9,000元×3+1萬1,000元+1萬元×4+9,000元)×1%=5,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戊○○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丁○○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0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0元
(外加手續費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0元
(外加手續費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0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外加手續費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外加手續費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忠信之 廖宏昌 :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 葉仕勛 :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信:
(一)110/10/21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14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第77至81頁)
(三)112/12/01審判筆錄【具結】(金訴卷一第351至364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瑋:
(一)110/10/22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8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77至8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第17至21頁)
(二)同案被告陳忠信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同案被告劉宗瑋】(第115至119頁)
(三)被告甲○○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陳忠信】(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戊○○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頁)
(十四)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7至181頁)
1.被告甲○○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9頁)
2.同案被告陳忠信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同案被告劉宗瑋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同案被告陳忠信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同案被告劉宗瑋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四、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第145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