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賴滄斌 等7人所使用或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蔡之杭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嗣黃文志經警詢問時,復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載之犯罪為黃文志所為之前,主動供出該6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刑事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滄斌、 鄭吉賢羅惠文劉聰珍張峻銘王世模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坦承犯罪,並向員警告知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且在被告供承犯行前,警方尚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XSB-116號、CLS-033號、AOX-745號、289-KBJ號共5部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竊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則被告主動承認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持以為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則為被害人張峻銘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繳回給警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一│102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以自備鑰匙1支(已│賴滄斌│黃文志竊盜,處│││10日1時│福德街274號│丟棄),徒手竊取車││有期徒刑參月,│││35分前某│前│牌號碼BJJ-305號重││如易科罰金,以│││時││型機車1台供己代步││新臺幣壹仟元折│││││使用││算壹日。│├─┼────┼──────┼─────────┼───┼───────┤│二│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鄭吉賢│黃文志竊盜,處│││13日7時│通化街140巷6│,徒手竊取車牌號碼│(車主│有期徒刑參月,│││30分許│弄2號前│XSB-116號重型機車1│登記為│如易科罰金,以│││││台供己代步使用│ 楊佳玲 │新臺幣壹仟元折││││││所有)│算壹日。│├─┼────┼──────┼─────────┼───┼───────┤│三│102年4月│臺北市信義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羅惠文│黃文志竊盜,處│││13日8時│和平東路3段│,徒手竊取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30分許│163號前│CLS-033號重型機車1││如易科罰金,以│││││台供己代步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劉聰珍│黃文志竊盜,處│││13日11時│安和路2段193│,徒手竊取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30分許│號前│AOX-745號重型機車1││如易科罰金,以│││││台供己代步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4月│臺北市大安區│以上開同一自備鑰匙│蔡之杭│黃文志竊盜,處│││15日9時│信義路4段265│,徒手竊取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50分前某│巷6之1號前│BHD-451號重型機車1││如易科罰金,以│││時││台供己代步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年4月│臺北市松山區│見張峻銘所使用之車│張峻銘│黃文志竊盜,處│││13日21時│松山機場圍牆│牌號碼289-KBJ號重││有期徒刑參月,│││許│外│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如易科罰金,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供己代步使用││算壹日。│├─┼────┼──────┼─────────┼───┼───────┤│七│102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徒手竊取王世模所有│王世模│黃文志竊盜,處│││13日22時│萬大路57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車主│有期徒刑參月,│││55分許│前│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登記為│如易科罰金,以│││││,得手後即將該車牌│ 王雅惠 │新臺幣壹仟元折│││││懸掛在其所竊得上開│所有)│算壹日。│││││原由張峻銘使用之機│││││││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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