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子豪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6樓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子豪於106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坐在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46公克)之塑膠空瓶1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12月6日1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
0.46公克)、塑膠空瓶1個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6年12月
6日1時1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蒐證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該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香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塑膠空
瓶1個均為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次施用所剩餘,塑膠空瓶是用來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空瓶1個,則應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