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義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劉博金告訴被告劉銘義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