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劉春金 對被告邱文瑞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邱文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與崇善路交岔路口前,自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崇善路行駛,行至崇善路機車停等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蕭鍰柔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劉春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後,致B車向右傾倒而與 洪麗雅 (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劉春金因而受有大腿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春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瑞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乘A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暨光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