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浩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至32、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鮮奶茶」騎樓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4時39分起迄41分許,接續於上開地點,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內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員乙○○(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地點,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內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之公然為猥褻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論以一公然猥褻罪即足。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藉由此脫序行為宣洩自身精神壓力,造成被害人受到驚嚇一事,感到非常抱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7至8、51至52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風化行為,經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被害人乙○○因此受到驚嚇,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具狀同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雖稱其目前已有接受心理諮商以改善其心理狀態,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接受心理諮商或就醫治療等相關資料,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空言,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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