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李武育 相對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期間有給付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借款期間有給付利息一節,乃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