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 王揚程 之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利用公益名義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萬6,460元之損害,嗣已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6,46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外,其餘部分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蘇慧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玲因缺錢花用,無力繳交房租、支付貨款,明知其無捐款予公益團體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王揚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陸續以公益募款捐款、需借錢應急為由,向王揚程佯稱:欲募款並捐款給育幼院、伊貨款未結清欲借款、商請代支付捐款給孤兒團體供學校設備維修,日後會將欠款償還云云,致王揚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蘇慧玲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帳戶。詎蘇慧玲於接續詐得王揚程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挪為花用於其日常生活之開銷及支付租屋押金之用,嗣王揚程多次追索欠款無著,並於111年9月28日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輾轉獲悉款項用途有異,且附表編號3之款項遭蘇慧玲用來繳交租屋押金,始知受騙,後王揚程持續向蘇慧玲追討欠款,蘇慧玲始於同年10月6日21時42分許,償還5000元後即聯絡無著,迄今仍積欠1萬1460元。
二、案經王揚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揚程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家福 即房屋仲介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照片、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其行使詐術之方式及目的相同,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次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犯罪所得16460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000元,業經告訴人自承屬實,所餘1146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表:
編號詐取款項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欲募款並捐款給育幼院111年8月29日12時48分2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宜靜 )2貨款未結清欲借款111年8月29日13時20分960元樂購蝦皮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代支付捐款給孤兒團體供學校設備維修111年9月12日13時44分1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淳米 )總計1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