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曜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曜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3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之拘役總和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3日。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06日14時26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號112年2月21日同左112年4月11日①編號1已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②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0日12時58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7號112年9月19日同左112年10月17日3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5日11時35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112年09月28日同左112年12月26日4毀損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6日9時41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0號112年12月29日同左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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