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聲請人 陳福居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德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民國94年7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而甲○○為該事件被繼承人 黃沛之 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訴訟程序續行,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家事起訴狀、高少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繼字第1247、12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願任同意書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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