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5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7.9%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無條件支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指定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補充作為受款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001│90年7月6日│1,400,000元│├──┼─────┼─────────┤│002│90年7月6日│2,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