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5
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均經送達至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經大樓管理員收受而遭認確定,惟伊長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從知悉,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伊並未曾設立賓哥汽車修護廠,亦未曾僱用訴外人 李正松 ,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李正松對賓哥汽車修護廠之薪資債權已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經伊為異議,被上訴人已取得對伊之債權實屬誤會,系爭支付命令既有上開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經上訴人受僱人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依法提出異議,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屏東縣政府已發文證明根本未有「賓哥汽車修護廠」之營利事業申設,足見被上訴人偽稱訴外人李正松係任職於上訴人開設之「賓哥汽車修護廠」係屬不實,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持對訴外人李正松所核發之違法支付命令因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然屏東地院業已就對李正松未合法送達之該院90年度促字第2157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撤銷,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補稱:獨資商號實務上未必然有向管轄縣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亦有僅登記稅籍資料,亦有無照經營,多所常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屏東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上開支付命令因均經送達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戶籍地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惟因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始就上開支付命令發予確定證明,嗣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於原審自承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確未曾償還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則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屏東縣境內並未有「賓哥汽車修護廠」之營利事業申設,被上訴人稱訴外人李正松係任職於上訴人開設之「賓哥汽車修護廠」係屬不實等情,惟此等事由既均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屬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抗辯事由,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等情均屬無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主張即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因不備執行名義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竟據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為未合法送達等情縱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此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對李正松所發之支付命令業經屏東地院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核予確定證明且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故縱使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正松所發之支付命令前經屏東地院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將所付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撤銷,將使被上訴人對李正松之上開執行名義無由成立,無從對李正松實施強制執行,並可能因而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惟此係上訴人是否得據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而已,並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事實,亦非係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則上訴人遽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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