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8日起至131年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400,000元,約定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4,300,00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