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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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後,本院於審理時,被告認罪,由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即9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2公克,包裝重0.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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