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於證據清單一、編號3「翠峰國宅中庭大門現場監視攝影器畫面之照片9張、「凱舜實業社」地址及失竊贓物之現場照片各1張」更正為「翠峰國宅中庭大門監視攝影器畫面之照片7張、中庭大門現場照片2張、「凱舜實業社」地址及失竊贓物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竊盜、毒品、強盜等多項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59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翠峰社區」前,徒手竊取前開社區中庭大門欄杆上、由翠峰國宅社區管理員甲○○所管領之 白鐵鍊 1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於98年10月31日15時許,將其所竊贓物,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凱舜實業社」負責人 王阿省 。嗣經甲○○向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查中之自白│竊取上開社區大門欄杆││││之白鐵鍊1條,並將所││││竊得之白鐵鍊以300元││││代價售予王阿省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王阿省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證述│地,將其所竊取之白鐵││││鍊,以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王阿省之事實。│├───┼──────────┼──────────┤│三│翠峰國宅中庭大門現場│全部犯罪事實。│││監視攝影器畫面之照片││││9張、「凱舜實業社」││││地址及失竊贓物之現場││││照片各1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於5年內受有期│││表、矯正簡表│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