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道000000000路段○○000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聲請意旨誤載為內側慢車道),適同向前方由 辛月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亦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慢車道,2車發生碰撞,致辛月麗、劉哲宏均人車倒地,致辛月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劉哲宏亦受有四肢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劉哲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哲宏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月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月麗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仍疏未注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慢車道,因而發生追撞,此有上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肇責無訛;惟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率然超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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