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 陳美云 被告 曾俊 一即 曾服 之繼承人
曾永 霖即曾服之繼承人 洪曾金里 即曾服之繼承人 蔡曾銘琴 即曾服之繼承人 王曾銀會 即曾服之繼承人曾 鈺惠 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碧笑 即曾服之繼承人溫 曾美 燕即 曾吉祥 之繼承人 曾銘朗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榮稢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美鑾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林佩誼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林醇蓁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曾 瑞然曾先財 之繼承人 曾豊榮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南賓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高 瓊英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雍 哲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莉渟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陳曾美綢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曾 美菊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凰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蔡 郭香花武城 蔡旻成 蔡易男 張秋立 張嘉張昭華 張添貴 張松雄 黃俊 仁即 黃清溪 之繼承人 黃俊銘 即黃清溪之繼承人 黃敏凱 即黃清溪之繼承人 黃水法 即黃清溪之繼承人 呂黃 月雲即黃清溪之繼承人 林黃月 琴即黃清溪之繼承人王 黃月香 即黃清溪之繼承人 黃宜甄 即黃清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9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7,641元;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9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揆之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已另行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另案),參以系爭另案係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及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1年4月,推估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日所需之期間為5年
8月即68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9,480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121元(計算式:467,641元+959,48
0元=1,427,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被告│請求金額│每月請求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新臺幣)│(新臺幣)│日以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1│ 曾俊一 、曾永│51,114元│1,597元│108,596元│││霖、洪曾金里││││││、蔡曾銘琴、││││││王曾銀會、曾││││││鈺惠、曾碧笑││││││(下合稱曾俊││││││一等7人)││││├──┼──────┼─────┼──────┼────────┤│2│⑴曾俊一等7│235,870元│6,907元│469,676元│││人;⑵ 溫曾美 ││││││燕、曾銘朗、││││││曾榮稢、曾美││││││鑾、林佩誼、││││││林醇蓁(下合││││││稱 溫曾美燕 等││││││6人);⑶曾││││││瑞然、曾豊榮││││││、曾南賓、曾││││││ 高瓊英 、曾雍││││││哲、曾莉渟、││││││陳曾美綢、曾││││││美菊、曾美凰││││├──┼──────┼─────┼──────┼────────┤│3│溫曾美燕等6│12,028元│356元│24,208元│││人││││├──┼──────┼─────┼──────┼────────┤│4│ 蔡郭香花 、蔡│7,915元│231元│15,708元│││武城、蔡旻成││││││、蔡易男││││├──┼──────┼─────┼──────┼────────┤│5│張秋立、張嘉│26,548元│829元│56,372元│││光││││├──┼──────┼─────┼──────┼────────┤│6│張昭華│24,912元│778元│52,904元│├──┼──────┼─────┼──────┼────────┤│7│張添貴│25,891元│809元│55,012元│├──┼──────┼─────┼──────┼────────┤│8│張松雄│6,995元│217元│14,756元│├──┼──────┼─────┼──────┼────────┤│9│ 黃俊仁 、黃俊│76,368元│2,386元│162,248元│││銘、黃敏凱、││││││黃水法、呂黃││││││月雲、林黃月││││││琴、 王黃月香 ││││││、黃宜甄││││├──┼──────┼─────┼──────┼────────┤││合計│467,641元│14,110元│959,480元│├──┼──────┴─────┴──────┴────────┤││備註: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每月請求金│││額×6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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