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許瑄容 被告 許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祖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前 揭玉山 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許瑄容,假冒網路購物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簽收時簽錯欄位,將有扣款之情形,而須依指示將交易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23元至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而使原告受有7,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已認罪,但被告現在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其申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網路購物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簽收時簽錯欄位,將有扣款之情形,而須依指示將交易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23分許匯7,123元至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被告前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筆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而使原告受有7,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交付前揭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7,123元至玉山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述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被告所受之7,123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3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