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800381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乙○○所留之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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