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41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經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原法院以:經調閱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9,62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及原法院於99年7月12日裁定時,執行法院就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均已執行完畢,金錢給付部分則係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尚未分配。再參以相對人所具「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原法院卷第4頁〉,應認原法院裁定暫予停止之執行程序,僅抗告人對相對人金錢請求部分之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僅有異議之訴之名,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伊向執行法院陳報尚有275萬6,985元未獲清償,原法院以243萬8,494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並不足以擔保伊可能遭受之損害等語。
四、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9-15頁),其中事實及理由欄均係指摘系爭執行名義有所違誤;另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依序記載系爭執行名義應予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應退還相對人566萬9,819元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執行名義(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所載附圖A、B部分回復原狀歸還相對人,除其中第2項聲明於形式上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外,其餘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已難認相對人就各該項聲明所提起之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相對人就該第2項聲明所主張之理由,於起訴狀第4頁第6行以下記載:
「因為貳件執行名義之判決(含補償金)是奠基於 王華林 之繼承人『無權占用』宿舍房屋A、B,及『無權占用』房屋C、D、E基地之宿舍土地。也就是說原本的『無權占用』因(證2、證3)而必須改成『有權使用』,而補償金之數額亦須變更,因為此使用權之起始時間是民國35年4月15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的民國35年12月31日之前規定,而此條法律完全未要求任何的補償金…」(本院卷第12頁),乃係主張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失去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即相對人非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狀首記載「民事異議之訴狀」,狀尾亦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仍未可認相對人已依該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從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者,相對人於99年7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名義中之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均已執行完畢,金錢給付部分執行法院亦已拍定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房屋(本院卷第42、44頁),且由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原法院卷第4頁),可見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原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再予撤銷,尤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未查,遽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