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收養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欲收養其配偶丙○○之女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後,於民國99年4月12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收養人不動產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7年10月3日結婚,婚後收養人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其彼此感情深厚,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 陳明 在卷。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就出養必要性認為:「 張小妹 出生後,生父並未認領,且至今行蹤不明,張小妹自幼就由生母張小姐照顧,張小妹對於生父毫無印象,從未詢問過關於生父的事情,然生母張小姐於民國97年與收養人張先生結婚、生活,經濟狀況穩定,考量張小妹於家庭關係中身分之確立,因此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考量家庭之完整性,有助於張小妹身心得以健全發展,故評估時有出養必要性。」;就收養適合性認為:「收養人張先生予人幽默、踏實之感,對工作相當專一且負責,能夠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協助照顧張小妹已約3年,對張小妹視如親生,在管教上雖以張小姐為主,但大部分是夫妻兩人共同討論、調整之結果,管教方式務實可行,願意提供多元的學習機會,鼓勵張小妹發覺自我興趣,觀察兩人互動自然,依附關係建立良好,張先生能適時察覺張小妹之需求,並給予適切回應,考量彼此關係之確立及未來生活、監護照顧事宜,故評估收養適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9月10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99045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此外本院就是否同意本件收養訊問被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表示:「同意,因為他對我很好,所以我願意讓他收養,我在家都是叫他爸爸。」、「知道,我願意他當我的爸爸。」(見99年7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原已共同生活,具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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