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同時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之說明,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固於99年9月9日提出陳報狀以補正資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⑴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依首開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⑵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訖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⑶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需說明上班地點位在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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