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春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34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